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的香槟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上海城附近出发,行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