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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9********,拉祜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住景洪市**镇宏兴木材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景洪市勐养镇街道向勐养镇宏兴木材厂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行驶至勐养镇宏兴木材厂路段时,被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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