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庄**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银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路与健康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别克牌林荫大道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同日由李某某支付给孙某某6000元车辆维修费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020年3月6日,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悔罪,与对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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