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镇**村**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源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安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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