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室。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19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1、董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2013年10月,同案人董某甲(已判刑)与柳某某合伙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万豪云水大酒店(原五一大酒店)旁开办一家“安陆市**商贸部”,开始物色、纠集具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加入,以日用品经营、电器零售为依托,实际从事抵押贷款、高利放贷等非法活动,初步形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雏形。2014年上半年,随着柳某某的退出,董某甲重新注册成立安陆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始一人执掌公司。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不断培植组织势力,先后聘请袁某、仰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公司前台接待人员,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甘某某、李某、徐某某、朱某、郑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公司**,同时邀约同案人樊某某、余某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有组织的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相对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别是因组织、指使组织成员多次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辱骂、铁笼关押却未受到刑事追究而“黑”名在外,声名大扬。为利用其“声名”及“影响”,攫取更大经济利益,董某甲又纠集多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下半年开始强揽汉十高铁南城工程项目,肆意在南城办事处仰棚村非法采矿,通过实施有组织的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严重危害了安陆南城地区的社会、经济和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结构稳定,人数众多。董某甲是**公司的“老板”,负责整个组织的运行,拥有绝对的权威,被组织成员称为“老大”、“黑哥”,甘某某是**公司的**,**专职**。在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董某甲为头目,以甘某某、李某、徐某某、朱某、郑某某、李某某为骨干,以周某某、吴某某、樊某某、余某某、曹某等人为成员的“头目—骨干—成员”三层塔式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纪律。董某甲可以对该组织所有成员发号施令,调动派遣。为便于管理,要求前台人员准时上下班,其他人员随时电话听命;同时为组织成员在**公司集中提供中、晚餐,在安陆市火车站附近租屋提供住宿,并发放组织成**资及一定的生活费用。
(二)经济特征
1、2014年期间,该组织成员受董某甲指使,以安陆市**公司为活动据点,利用公司为掩体,实施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为拉拢组织成员,所获利益一部分用于发放组织成**资,支付用餐及生活开支,给予好处费,同时对组织成员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赔偿“买单”。为支撑该组织活动,壮大组织力量,董某甲不时购置警用防刺服、汽枪、铅弹,经常勾结并宴请公安系统少数关系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提供有效庇护,其余获取经济利益则供董某甲吸食麻古等违法行为挥霍。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安陆市汉十高铁南城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董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有预谋地在南城高铁项目部纠集多人耍威抖狠,并煽动工地**到项目部堵门施压,最终逼迫竞争对手退出承建高铁工程中修缮施工便道、路基、土方等项目,从而达到强揽工程、提前财务结算的目的。孝感中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董某甲强揽工程收入300余万元。
3、2017年上半年,董某甲身为安陆南城本地人,得知南城河沙资源丰富,为牟取暴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破坏性方法擅自在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仰棚村外府河段内开采沙矿资源,严重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案发后,经武汉永业赛博能规划勘测有限公司鉴定,该砂坑被开挖的砂石方量为10721.40立方米;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开采矿产品的价值为42.8856万元。
(三)行为特征
1、董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十分明显,作案手段繁多。一是持械,持凶器作案多,动辄打人伤人;二是大规模的聚众造势,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强大威慑,只能言听计从;三是采取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四是软暴力威胁,经常到被害人家中扯皮放赖、言语恐吓、纠缠滋扰,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家不能回,有怒不敢言。例如非法拘禁张某甲案中,被害人张某甲被关铁笼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个别公安人员的庇护,该案件未能得到公正处理,张某甲被迫躲往外地,董某甲便指使该组织成员多次前往张某甲家中,采取滋扰、静坐等方式要求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替子还款,张某乙被迫答应卖房还债。
2、董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式多样化,涉罪多,涉案多。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以董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7个罪名,同时还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赌博等违法活动。
(四)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期盘踞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等地,称霸一方。通过发放高利贷、开设赌场、插手地方建设工程、垄断建筑材料供应、非法采矿等,在该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危害了当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当地人民群众普遍失去安全感,群众不敢报警、投诉,社会影响恶劣。
1、董某甲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开办**公司期间,高利放贷给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借款人无法承担高额本息,董某甲便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暴力殴打、威胁侮辱等手段,向借款人暴力讨债。期间,还多次在私人住宅、农庄餐馆、**公司等地开设赌场,大肆召集赌博人员,以“卡五星”打麻将、“炸金花”、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该组织成员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参赌人员多,赌资数额大,使得多名参赌人员债台高筑,家庭破裂。
2、董某甲作为安陆南城本地人,为获取利益,达到强揽工程的目的,以“本地工程本地人做”为由,**建筑公司**部**,强揽高铁工程中修缮施工便道、土方、路基等工程;为赶走同行竞争者和垄断建筑材料供应,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煽动群众在施工现场拦截施工车辆、起哄闹事,并对项目部**扬言称:“这个工地上进一根火柴都必须要过一道我董某甲的手”;为尽快结算工程款,违反相关付款协议,胁迫十余名货车**将货车停堵在中建三局安陆南城段项目部大门口,向中建三局南城项目部施压,造成该项目部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严重混乱。
3、董某甲在南城仰棚村非法采矿期间,不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还采取偷挖、毁损的手段,威胁逼迫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供其开采河沙,牟取暴利。同时,对当地党委、政府采砂禁令置若罔闻,对地方主要领导进行威胁,公然对抗基层组织。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到**公司找董某甲欲拿回之前借给其使用的一辆路虎牌汽车,董某甲告诉张某甲车已被郑某某开走,要其在万豪云水酒店三楼单人间内等待,并指派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看守,不让其离开。为防止张某甲雇人前来抢车,董某甲安排郑某某将车从**公司后院停车场开走。当郑某某将车开到**公司门口时,因误认为周勋前来抢车而将其驾驶的日产逍客车后备箱玻璃打破。之后,董某甲又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及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带至万豪酒店五楼的双人间内看守,并安排甘某某、李某看守、送餐。董某甲将郑某某砸车赔款一事归咎于张某甲,逼迫张某甲承担赔偿周勋的一万元费用,遭到其拒绝。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见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郑某某则手持砍刀将张某甲左手臂砍伤。第二天下午5时许,董某甲又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及郑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带回张某甲老家找其父亲张某乙要钱赎人,张某乙见张某甲手臂受伤后,被迫拿出5000元现金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收钱后,将张某甲带至安陆市巡店镇一处树林催促张某甲还钱。第三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被迫联系朋友董某乙借款1.5万元并打到董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董某甲收款后将张某甲放走。董某甲等人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30余小时。案发后,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此次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材料、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张某丁、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同案人董某甲、郑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甘某某、李某的供述;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201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董某甲组织某某甲等十余人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村7组146号民宅后院内进行“摇骰子”、“押单双”赌博,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外号“某某乙”)轮流当皇帝、赔钱,李某、朱某在赌场内放码和抽头,赌场开一个多小时,董某甲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材料;2.证人王某某、某某甲、洪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同案人徐某某、朱某、周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罪案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前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厚安
叶先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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