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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4330291977********,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号,住广东省遂溪县********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中共湛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指定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1996年起遂溪县江洪镇的梁某甲以“**公司”为名号,组织其团伙成员在江洪镇使用威胁、恐吓、打砸等非法手段收购螃蟹,逐步形成以梁某甲为首、成员众多、分工较清晰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1998年,梁某甲组织垄断江洪镇及附近海域、码头的螃蟹收购市场。2005年起梁某甲组织又以非法手段垄断江洪镇的海蜇收购市场。自2006年开始直至2017年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垄断江洪的海螺收购市场,梁某甲利用江洪海域无牌无证螺船怕被查处的弱点,先后安排其组织骨干成员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和陈某甲(梁某乙和陈某甲合股组成一大“揽头”)成为海螺收购的三大“揽头”,分三组对在江洪海域采挖海螺的数十艘无牌无证船舶实施非法控制,一方面使用统一定价、安排住宿、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采螺渔民长期实施无证出海、无证捕捞、使用禁用渔具捕捞、在禁渔期间捕捞等多种违法行为,强逼渔民将捕捞到的海螺供组织低价收购,另一方面通过送钱、送礼、宴请等方式与边防、渔政部门形成良好关系,庇护手下无牌无证螺船不受查处。凭借上述方式,梁某甲组织长期垄断江洪海螺收购市场。2018年12月,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胡某甲、莫某甲、招某某、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共同或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刑罚,2019年4月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东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多次接受梁某甲组织骨干成员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等三大收螺“揽头”的钱款、宴请、礼品,在明知三大收螺“揽头”在江洪有组织地实施控海霸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包庇、纵容其实施控海霸海违法犯罪活动,在执法查船工作中对其控制的违法采螺船舶不查、少查、查到后不处理,以及为其驱赶外来采螺船舶,帮助梁某甲组织长期控制违法采螺船舶在江洪海域非法出海捕捞作业,维持在江洪海螺收购市场的垄断地位。具体表现为:

(一)安排出海查船工作时,李某某知道胡某乙、胡某甲手下的无牌无证螺船主要集中在他们的螺地及江洪其他海螺资源比较丰富的海域作业,却没有安排干警到胡某乙、胡某甲的螺地查处他们手下的无牌无证船舶。相反,有些外来船舶在胡某乙、胡某甲的螺地及江洪其他海域上捕捞海螺时,胡某乙、胡某甲等人驱赶不走,均会以有人在螺地上偷螺为由,请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刘某乙等干警去将外来螺船赶离螺地和江洪其他海域。

(二)刘某甲等干警在胡某乙、胡某甲的螺地以外的海域查船时,由于知道李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三大收螺“揽头”的良好关系,如果遇到并认得三大收螺“揽头”手底下的无牌无证螺船,也会避开不上前去查处。

(三)刘某甲等干警在出海查船时,曾多次查到过三大收螺“揽头”手下的无牌无证螺船,经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等人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经行政处罚便把查到的无牌无证螺船放行。其中5次的具体情况为:1.约2013年某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莫某乙),经胡某甲、胡某乙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2.约2013年某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莫某丙),经胡某甲、胡某乙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3.约2013年某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罗某某),经胡某甲、胡某乙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4.约2013年某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乙、胡某甲、梁某乙等人手下的2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姓名不详),经胡某甲、胡某乙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2艘螺船;5.2014年11月,湛江市边防支队牵头组织对江洪等地海域的无牌无证船舶进行查处,李某某安排干警配合工作,当天查到胡某甲、胡某乙手下2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分别为许某某、陈某乙)。经胡某乙、胡某甲讲情,李某某安排干警尽快给船主、渔民做完笔录等材料后放人放船,事后再完善处罚手续。

二、涉嫌受贿罪

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东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出海执法查船方面为海鲜“揽头”、船主谋取利益,收受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等三大收螺“揽头”以及其他在江洪营生的船主、海鲜“揽头”共18660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收受船主、“揽头”的“治安费”共118600元

1.2014年的一天,招某某收到当年部分船主和海鲜“揽头”的船舶“治安费”共8600元现金后,交给陈某丙,由陈某丙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2.2014年的一天,招某某收到当年部分船主和海鲜“揽头”的船舶“治安费”共12000元现金后,交给陈某丙,由陈某丙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派出所的水井崩塌了,需要重新打一口井,由于派出所公用经费有限,李某某让招某某从当年所收的“治安费”中拿钱解决。随即,招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交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

4.2015年的一天,招某某收到当年部分船主和海鲜“揽头”的船舶“治安费”共15000元现金后,交给陈某丙,由陈某丙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5.2013年的一天,在江洪镇经营油船的船主麦某某找到陈某丙,向陈某丙缴交“治安费”5000元现金,陈某丙收到钱后,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6.2014年,陈某丙先后向在江洪镇经营油船的船主麦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收取“治安费”共19000元,后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7.2015年,陈某丙先后向在江洪经营油船的船主麦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蔡某甲等人收取“治安费”共22000元,到李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李某某。

8.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海鲜“揽头”莫某甲、陈某己到江洪边防派出所找李某某。莫某甲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0元,陈某己送给李某某7000元。

9.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海鲜“揽头”莫某甲、陈某己妻子蔡某乙到江洪边防派出所找李某某,莫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0元,蔡某乙送给李某某5000元。

(二)收受三大收螺“揽头”胡某甲等人“慰问费”共68000元

1.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莫某乙)。经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事后,胡某甲送给李某某2000元。

2.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莫某丙)。经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事后,胡某甲送给李某某2000元。

3.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队出海查船,查到胡某甲手下的1艘无牌无证螺船(船主为罗某某)。经讲情,李某某指示刘某甲未作行政处罚便放行该艘螺船。事后,胡某甲送给李某某2000元。

4.2014年5月的一天,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等人到李某某办公室,将三家合资的30000元送给李某某。

5.2014年10月,李某某在遂溪**酒店庆祝生日时,梁某乙送给李某某女儿2000元。

6.2015年1月的一天,胡某甲、胡某乙、梁某乙等人到李某某办公室,将三家合资的30000元送给李某某。

2020年9月23日,李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湛江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866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湛江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遂溪县公安局并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

2.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江某某、吴某某、陈某丙、梁某乙、胡某甲、庞某某、刘某丙、莫某乙、莫某丙、罗某某、招某某、莫某甲、陈某己、麦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蔡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江洪边防派出所的船舶案件查处说明、梁某乙一方“揽头”记录经营情况的账本等相关书证等证据;

4.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警官人民、晋衔报告表;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7.到案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以梁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控海霸海等违法犯罪活动;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1866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邓建团

                              检察官助理 黄越飞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86600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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