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60********,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共党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社区**栋**号(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2019年10月22日因职务违法问题,被鞍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志金,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重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李某丁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鞍山市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以被告人李某丁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补充调查(侦查),鞍山市监察委员会、鞍山市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人民检察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鞍山市铁西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刘某甲调转工作提供帮助。
2.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鞍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为铁西区法院承租该公司办公大楼事项提供帮助。
3.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铁西区人民法院**、铁东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十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鞍山市**有限公司李某乙每次所送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在日常经营和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等方面提供帮助。
4.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该院刑事审判庭**史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在该院审理的刘某乙等人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5.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时任该院刑事审判庭**史某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在该院审理的李某丙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6.被告人李某丁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该院刑事审判庭**史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在该院审理的李某丁(女)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7.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3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辽宁**集团**(以下简称“**集团”)高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在该院审理的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为高某甲向杨某甲索要欠款提供帮助。
8.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集团**高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高某甲谋取利益。
9.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鞍山市铁东区**社区楼下,收受胡某甲所送美元15万元,在该院审理的胡某乙等人涉嫌贪污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10.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集团**高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在该院审理的**公司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帮助。
11.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集团**高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在该院审理的高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12.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14万元,在该院审理的杜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中提供帮助,之后李某甲将该款项返还郭某某。
13.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鞍山市铁东区**社区楼下,收受储某某所送美元3万元,在该院审理的张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14.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辽宁东北**有限公司**钱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在民事案件诉讼中提供帮助。
15.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鞍山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在该公司与辽宁东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帮助。
16.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郑某某的职务行为,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千山区法院审理的张某乙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17.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鞍山市铁西区大润发商场附近,收受鞍山**有限公司**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该公司与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帮助。
18.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7年6、7月份的一天,在鞍山市铁东区**社区**东门,收受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在该院审理的孙某某涉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提供帮助。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3万元,美元18万元,除人民币14万元被其返还外,其余均被其占为己有。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期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该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提起公诉的胡某乙等20余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明知胡某乙等人有组织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收受胡某甲兄长胡某甲的财物,对该组织的犯罪行为予以纵容,致使该组织相关成员被重罪轻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人民币250.367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带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干部任免表、再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检察官助理:陈希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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