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汉族,大学本科,原商丘市民权林场人事科科员,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路北段,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3月12日到我院投案,于同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行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7月25日至8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8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办理本单位病退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单位刘某某等9名申请病退职工人民币190000元,为了能让刘某某等9名申请病退的职工顺利通过商丘市人社局离退休科的审批,李某某将其中的66000元现金送给商丘市人社局离退休科的孙某某,剩余的124000元李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
3.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基本情况简介,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4.商丘市机关事业单位义务鉴定委员会文件,证实卢某某、刘某某、侯某、房某某、许某、周某某、肖某某、申某某、杨某某等九名原商丘市民权林场职工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已经核定符合病退条件。
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退回赃款人民币12.4万元。
6.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申请病退,为此其交于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让李某某帮其办理病退事宜。
7.证人房某某,证实其自2008年至2011年每年都申请病退,至2011年其找民权林场人事科的李某某,并给李某某送了人民币20000元现金让其帮忙跑病退,其病退批下来了。
8.证人侯某,证实其于2010年患脑血栓不能上班,当年申报病退没能批下来,听厂里人说不花钱办不成事,其于2011年再次申请病退,并给当时在民权林场人事科的李某某送了20000元现金,让其操心办理病退的事,2011年的时候其病退批下来了。
9.证人卢某某,证实2010年其脑血管有毛病,申请病退,其就找到当时人事科的李某某,给了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让李某某给其办病退,体检过身体,过了几个月,李某某就通知其病退批下来了。
10.证人周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找民权林场人事科的李某某花了人民币20000元,其病退批下来了,在此之前2、3年其申请病退都没有批下来。
11.证人申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患心肌缺血、冠心病,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说不花点钱病退是办不成的,2013年其为了办成病退,给李某某送了现金35000元,当年其病退就批下来了。
12.证人许某,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连续3年申报病退,前两次都没报上名,2012年其给民权林场人事科的李某某送了人民币20000元,后来李某某通知其病退批下来了。
13.证人肖某某,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连续3年申报病退,前两次都没有批下来,2013年这次其给当时人事科的李某某送了20000元钱,让其办病退,当年其病退就批下来了。
1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其申请病退,把材料递交上去以后听说不花钱病退办不成,其就找到当时人事科的李某某,交给其现金20000元让其帮忙办病退,当年其病退就批下来了,次年就开始领退休工资了。
15.证人孙某某,证实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民权林场人事科的李某某就开始找其帮忙办病退的事,每年被告人李某某都说有关系不错的职工要办理病退,找其帮忙办理,每次都给其送钱。其总共收了被告人李某某送来的现金6.6万元。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2006年开始至2014年其在民权林场人事科工作,从2010年开始有人给其送钱找其办理病退,2010年收了刘某某和卢某某每人20000元钱,2011年其收了侯某和房某某每人20000元钱,2012年其收了周某某15000元钱,收了许某20000元钱,2013年收了肖某某20000元钱和申某某35000元钱,2014年其收了杨某某20000元钱,一共收了9个人的190000元钱。给这9个人办理病退的过程中,其又找到商丘市人事局的孙某某,给孙某某送钱,以使该9名职工顺利通过商丘市人社局离退休科的审批。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我院反贪部门和公诉部门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在民权林场人事科任职期间收受民权林场职工钱财并为他们办理病退,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所收部分钱财送给商丘市人事局的孙某某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达124000元;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6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受贿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行贿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安卷材料共计175页;
3.光盘两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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