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62********,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原**局刑事侦查支队政委、副支队长,住蒙自市**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副支队长及河口“ZZ”专案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副支队及河口“ZZ”专案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在**市**小区**幢**单元楼下、蒙自市天源酒店附近、河口县老火车站旁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3万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及河口“ZZ”专案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市**馆后门的一间茶室旁非法收受谢某某委托王某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为谢某某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工作纪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嘉兴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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