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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吴忠市**人民法院**,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2月6日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2019年12月1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为罗某某的亲属毛某甲、刘某某、毛某乙寻衅滋事案从轻判决、以及在罗某某及其亲属在吴忠市**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阶段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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