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河北省**市原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住**市**区**社区居委会**街**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经衡水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由深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深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某、刘某某、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等人请托,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处理有关违纪问题、安排和调动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7.02540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某请托,为赵某某向**市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7年,李某某先后5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58万元和价值48.356万元的奥迪Q5汽车一辆,共计折合106.356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某请托,为刘某某在**市承揽3个土地整理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至2020年,李某某先后7次共收受刘某某给予的11万元和价值32.95万元的奥迪A6L轿车一辆,共计折合43.95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姜某某请托,为姜某某在**市销售热力仪器表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9年,李某某先后6次收受姜某某给予的24万元和一张存有10.019405万元的银行卡,共计34.019405万元。
4.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董某甲请托,为董某甲女儿董某乙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2月,李某某收受董某甲给予的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11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董某甲请托,为董某甲弟弟董某丙向**市人民医院销售家具提供帮助。2012年1月,李某某收受董某甲给予的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共计收受董某甲给予的15万元。
5.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原**市规划局局长杜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市纪委处理杜某某违纪问题中给予照顾。2016年,李某某收受杜某某给予的10万元。2017年8月,李某某得知杜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该10万元通过庞某某退还给了杜某某的家人。
6.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何某某请托,为何某某儿媳张某乙由**市妇幼保健院调入**市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李某某先后3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8万元。
7.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市**科技广场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8年,李某某先后7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6.5万元。
8.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集团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请托,为其公司处理施工事故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9年,李某某先后3次收受郭某甲给予的6万元。
9. 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郭某乙请托,为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到**电厂工作提供帮助。2015年,李某某先后2次收受郭某乙给予的5.2万元。
10.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崔某甲的请托,为崔某甲之子崔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事宜提供帮助。2015年和2017年李某某先后2次收受崔某甲给予的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等物证及照片;2.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铭东
检察官:李晓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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