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丹江口市**管理所**,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 。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丹江口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丹江口市**管理所(以下简称“丹江口市**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延迟供货及货物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副**余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现金2万元,银行卡转账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向丹江口市**所供应的100个钩臂式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维系关系和协调产品质量问题,以获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2017年12月28日中午,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副**余某某、生产经理王某某在汉江**大酒店宴请时任丹江口市**所**的李某某。饭后在李某某办公室,某某某将一条香烟送给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某某某与余某某离开李某某办公室后,余某某从其车内拿上事先准备好的档案袋(内装1万元现金及一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返回李某某办公室,将装有现金和香烟的档案袋放在李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李某某打开档案袋,发现袋内有一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和1万元现金。李某某将1万元现金放置于自己办公桌抽屉内,将香烟分发给了环卫所的工作人员。
二、2018年1月20日左右,因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环保设备货款迟迟未能结算,余某某与公司销售副**王某某一同驾车前往丹江找被告人李某某商量结算货款事宜。余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在丹江口市**路路口见面,李某某赶到后坐上余某某的车辆副驾驶位置,王某某下车等候。余某某将1万元现金塞到李某某背包内,李某某收受现金后,余某某请李某某帮忙早日结算货款,李某某表态财政部门拨款后立即通知一专公司结算。第二日,李某某将收受的1万元现金放置于自己办公桌抽屉内。
三、2017年10月30日,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丹江口市樱花园、山水惠谷、新港垃圾转运站配套设施采购项目,于2017年11月13日同丹江口市**所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延期交货每天按照货款金额的1%处罚。因其中一台25吨钩臂式垃圾车一专公司迟迟不能供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余某某催促交货。2018年4月7日,李某某再次电话联系余某某催促其供货,余某某为了拖延供货时间,遂通过网上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账号为62170026500********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万元。
四、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电话催促余某某交货,余某某为了延迟交货时间再次向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9日,该2万元全部被李某某用于日常开支使用。
2018年10月22日,因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丹江口市五创办招标钩臂式垃圾周转箱项目未中标,某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忙重新开标并让一专公司中标。李某某无力帮忙并担心多次收受一专公司等人钱财的事情暴露,遂于2018年11月初,向丹江口市纪委派出第四纪工委反映要上缴钱款的情况。2018年11月6日,李某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丹江口市城管执法局监察科工作人员,并向丹江口市城管执法局领导交代了自己收受湖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物共计4万元一事。2018年11月8日,丹江口市城管执法局监察科工作人员将李某某所交4万元以礼金名义退缴至丹江口市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政府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联系电话137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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