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职办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0********,汉族,大学本科,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学院院长助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2日兴义市监察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本院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逮捕,12月25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某和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贵州**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董事长、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酒经销商宋某某、徐某甲签批零售**酒、增加合同计划量、专卖店日常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宋某某、徐某甲二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8.821万元的财物。具体为:
1、收受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9.621万元的财物。
(1)2013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和王某某在仁怀市**小区自己家中收受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21万元的柏蒂温妮达牌女式手提包一个。
(2)2017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其入住的重庆市某酒店房间收受宋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51万元的路易威登牌运动服一套。
(3)2018年8、9月的一天,李某某在仁怀市某餐馆收受宋某某安排其妻子杨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09万元的宝格丽牌手镯一个,王某某知晓后未让李某某将手镯退还宋某某。
2、收受徐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9.2万元的财物。
(1)2013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徐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爱马仕品牌丝巾一条,王某某知晓后未让李某某将丝巾退还徐某甲。
(2)2014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徐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圣罗兰牌单肩包一个,王某某知晓后未让李某某将单肩包退还徐某甲。
(3)2016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在仁怀市**小区自己的家中收受徐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翡翠如意挂坠一枚和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珠宝项链一条,王某某知晓后未让李某某将翡翠如意挂坠和珠宝项链退还徐某甲。
(4)2017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在仁怀市**小区自己的家中收受徐某甲安排其侄儿徐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宝格丽牌耳钉一对,王某某知晓后未让李某某将宝格丽牌耳钉退还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宋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丈夫王某某能够给经销商批酒、增量等职务便利,收受经销商所送的贵重物品,占有并使用,其行为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9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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