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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二部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4********,汉族,大专学历,原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一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受贿事实

2016年末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一部部长,负责长春市**项目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受时任长春市**区**街道**村村委会主任助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利用**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顶名的方式,非法按照《**区**路以里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及温室大棚的补偿奖励办法(试行)》中的“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 对丁某某建在其亲属刘某甲承包地上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使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2017年5月,李某某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非法收受丁某某给予的感谢费5万元人民币。

(2)、2016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受丁照彦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加快下发**村村民王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王某甲将2万元人民币感谢费交予丁某某,丁某某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将2万元人民币给予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末,丁某某请托李某某,帮助加快下发丁某某亲属王某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王某乙将1万元人民币感谢费交予丁某某,丁某某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将1万元人民币给予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

2、涉嫌共同受贿事实

2016年末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一部部长,负责长春市**区****项目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8万元人民币。其中:

(1)、2016年末,**村村民冯某某请托丁某某,帮助其加快下发房屋征收补偿款,丁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请托事项。后丁某某收受冯某某感谢费6万元人民币,丁某某自留4万元后,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将剩余2万元给予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末,**村村民王某丙请托丁某某,帮助其加快下发房屋征收补偿款,丁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请托事项。后丁某某收受王某丙通过王某乙给予2万元人民币,丁某某自留1万元,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给予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末,**村村民王某丁请托丁某某,欲将他家手写房照按有证房屋标准补偿。王某丁将4万元人民币交予丁某某,丁某某自留2万元,在征收现场办公室附近将剩余2万元给予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因请托事项没有达成,丁某某自行将4万元返还给王某丁。不久后,王某丁请托丁某某找李某某帮忙加快下发征收补偿款,交给丁某某1.5万元,丁某某将此钱留作自用,并告诉李某某该请托事项,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征收补偿款很快下发。

(4)、2018年5月,**村村民王某戊请托时任长春市**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一部部员于某某,帮助其违规提高房屋附属物征收评估价格,并约定事后给予好处费4万元。于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二人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完成了请托事项。后于某某分两次收受王某戊给予好处费共计3.5万元人民币,于某某自留1.5万元,在征收现场办公室分两次给予李某某共计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5)、 2017年,****项目被征收人孙某某请托于某某,帮助其违规提高房屋附属物征收评估价格,并约定事后给予好处费。于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二人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完成了请托事项。后于某某收受孙某某3.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自留2万元,分给李某某1.8万元。

(6)、2017年,****项目被征收人刘某乙请托于某某,帮助违规按照“无证房屋参照有证房屋标准”认定其涉及征收的房屋,使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并约定事后给予好处费10万元。于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二人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完成了请托事项。后于某某分两次收受刘某乙给予好处费共计10万元人民币,于某某自留5万元,在征收现场办公室分两次给予李某某共计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所得数额21.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翠玲

彭 威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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