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4********,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局**(副处级),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7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3日解除留置,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市**局**期间,**市**局于2015年9月8日将涉嫌强奸的夏某甲刑事拘留后,夏某甲的伯父时任内蒙古自治区**旗**局**的夏某乙(另案处理)请托时任**县**局**的关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为夏某甲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9月下旬,夏某乙到关某某家车库送给其现金20万元;当日下午,关某某约李某某在讷河市高速公路入口的道边见面,将夏某乙请托事项告知李某某,并将夏某乙提供的10万元现金装在鞋盒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过问一下此案。同年10月14日,因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夏某甲涉嫌强奸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夏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讷河市**局对夏某甲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时任讷河市**局原**的刘某某(已故)找李某某商量,称夏某甲家属希望将案件缓办,便于其家属找人做工作。李某某考虑到多人请托,安排时任讷河市**局**的姜某某(另案处理)将夏某甲案件暂缓移送审查起诉。讷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才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此期间,讷河市公安局未补充其他证据。李某某将收受的10万元钱用于个人花销。在调查期间,李某某将10万元赃款主动上缴至齐齐哈尔市纪委监委专户,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对该笔款项予以扣押。
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知于2020年6月29日到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接受组织谈话,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公诉意见书、出庭笔录、送达判决裁定书函、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常住人口详细表、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夏某乙、华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调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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