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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汉族,大学本科,原宜宾市叙州区商州林业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叙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原宜宾市叙州区商州林业站站长期间,先后多次在办公室、办公楼附近,收受闫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三人现金10.3万元:

1.2016年-2019年收闫某某现金2.3万元,为闫某某冒领、虚报造林补助提供帮助。其中在2015年度公益林造林项目中,收闫某某现金2000元;在2017年度退耕还林项目中,收闫某某现金16000元;在2017年度公益林抚育项目中,收闫某某现金5000元。

2.2019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商州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向**镇**山森林20公里防火通道项目实际承包人张某某索取现金7万元。

3.2016年-2017年,李某某编造办理林权证需要勘测费用,向流转土地承包人赵某某索取现金1万元。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上缴涉嫌犯罪所得款44460元,张某某主动将李某某家属退还的贿赂款70000元上缴区监委。闫某某已将所领取的2017年度退耕还林补助67230元全部退还到**镇财政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户籍证明、聘用任职文件、闫某某各年度造林补助资料、防火道项目资料、面积复查说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24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商州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贿赂10.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监察委调查案件期间,李某某和相关人员退缴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平    

检察官助理:肖杰文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99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件19页。

3.扣押李某某退缴违法款4.446万元、扣押张某某退缴的行贿款7万元共11.446万元,均扣押在叙州区监委。闫某某已将所获得的全部退耕还林补助67230元退还到**镇财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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