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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广州市增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花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3月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8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开展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的清表及填土工程过程中,以协调解决上述工作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补偿问题及解决**村村民闹事、协调**村村委事项为由,先后两次收受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怡景城小区门口,收受潘某甲经手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涛沐足店门口,收受潘某甲经手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二)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清表及填土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协调解决和补偿潘某丁养猪场为由,向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甲等人支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之后用于实际补偿潘某丁养猪场金额为现金人民币25万元,用于协调该地块清表及填土工程与村民的开支使用人民币10万元,将余下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三)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清表及填土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对张某某所属的花木场进行清表为由,向**公司老板蒋某甲索取人民币140万元,其中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款补偿给花场场主张某某,李某某将余下的12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公司对荔城街“359”项目中的部分地块进行开发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处理村民工作为由,向**公司总经理廖某某索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五)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增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协助荔城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协调处理村民工作为由,向**房地产项目老板蒋某乙索取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广州市纪委监委廉政教育中心花都留置点新华分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任职文件、补偿协议及收据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廖某某、蒋某甲、张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和指认笔录;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冠丞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3万元现暂扣于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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