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街道**小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监利县启动监利县**建设购置项目,项目业主方为监利县**管理局。2016年年底,监利县**管理局**段某某(已起诉)到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参观考察环卫设备。在参观考察过程中,**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甲,告知其监利县**购置项目的相关情况,孙某甲表示希望段某某在该**项目中对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关照。此后,**公司**任某某跟踪监利县**建设购置项目,并在监利与段某某洽谈业务的过程中表示希望段某某对其公司的产品予以支持,承诺事成后给予回扣。2017年年初,段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甲认识,并示意李某某代表其与孙某甲具体商谈该项目回扣款的数额。同时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该**项目的回扣双方对半分,李某某表示同意。此后,根据段某某的授意,李某某与孙某甲商谈回扣款的数额,双方商定该笔**项目的回扣为300万元,并要求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谈好后,李某某将其与孙某甲的商谈结果告知段某某,段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3月,**公司**任某某将该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提供给段某某。随后,段某某将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交给具体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利县**管理局**谢某某,授意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湖北**咨询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引用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作为招投标依据和评分标准。2017年4月13日,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1766万元的价格中标监利县**建设购置项目。2017年5月12日,监利县**管理局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766万元。2017年5月,为掩盖犯罪事实,规避法律风险,李某某借用广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监利县**建设购置项目“代理费”为300万元,由回扣收受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因李某某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段某某与孙某甲商定,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按17%的税率直接从300万元回扣款中扣下51万元,实际支付李某某、段某某249万元回扣款。
2017年9月25日,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本次**项目的全部供货。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27日监利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万元、156.4万元、150万元,三次总计706.4万元。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为感谢段某某在项目采购、货款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事先的约定,分三次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转账120万元回扣款至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东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5900001********),其中2018年1月9日转账8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转账20万元。收到回扣款后,李某某分多次将上述120万元的回扣款转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32318********)。2018年3月,李某某在监利县城区**大道分给段某某20万元回扣款,剩余100万元陆续用于个人支付材料款、员工工资、归还欠款及家庭生活等开支。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9日监利县**管理局分两次支付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59.6万元。2019年1月11日,根据段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到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领款的手续,并经手出具了一张104万元的收据。**公司财务以“**拆迁款”的名义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04万元至该公司会计陈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8090********)和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8700********)账户中,其中转到工商银行账户64万元,建设银行账户40万元,随后由陈某某带着张某某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将转入的104万元现金取出。因李某某欠孙某甲个人10万元,根据孙某甲的安排,陈某某从该104万元现金中扣下10万元存入孙某甲账号为62146628********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并将剩余94万元现金带回公司,之后公司财务经理骆某某、陈某某共同将该94万元现金用包装黄酒的酒箱包装后放到孙某甲的奥迪车的后备箱。当晚,**科技有限公司**付某某从其奥迪车后备箱中搬出装有94万元现金的酒箱放入段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同日,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扣下为李某某垫付的0.5万元招待开支后,将24.5万元回扣款转账至李某某名下的东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5900001********),随后李某某从东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24万元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32318********),将该笔回扣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材料及个人家庭生活等开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监利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存入暂扣款13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监利县**购置项目招投标资料,监利县拨付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凭证,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供货合同、回收货款凭证、支付248.5万元回扣款凭证,段某某车辆出入记录,东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段某某、孙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孙某乙、任某某、骆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监利县**管理局**的段某某勾结,利用段某某的职务便利,伙同受贿24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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