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9198102******,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哈尔滨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处招生录取科副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宝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于2019年9月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李某某负责招募学生家长,由朱某某负责办理学生考取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类专业的事宜,共同收受他人财物。
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付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付某某8万元人民币,朱某某分得4万元。
2.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
3. 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董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董某某10万元人民币。
4.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李某甲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李某甲8万元人民币。
5.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姜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姜某某10万元人民币。
6.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甄某某的亲属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甄某某10万元人民币。
7.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曹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曹某某8万元人民币。
8.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为赵某某的孩子办理考取哈师大艺术类专业,收取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合计收受8人现金74万元,朱某某分得4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被传唤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学生名单;
2、证人姜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月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双鸭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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