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龙江县**大队**兽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黑龙江省龙江县**牲畜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杨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并按照每头牛10元的标准给付李某某好处费。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对交易牛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违规为杨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事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某给付好处费,共计15笔合计人民币45,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依法传唤至建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明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转账记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慧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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