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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1998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被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变造身份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哥李某乙驾驶证的照片变造为自己的照片使用,同年4月27日11时许,李某甲驾驶鲁******号“吉普”小型越野车经过费县探沂327国道时,被费县交警大队探沂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变造的驾驶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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