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时间不详),李某某在伊旗**镇**小区北门附近马路上捡到一本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李某某自己的驾驶证被吊销,为驾驶机动车,李某某于2019年3月份在伊金霍洛旗**煤矿附近将高某某的C1驾驶证内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并使用。
2019年7月17日22时10分,李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旗**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成西线交叉路口东15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查获经过;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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