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的**驿宾馆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收取陈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许诺让陈某某大包夏邑县“**”的3号楼工程,李某某收取8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于2013年11月13日,在**银行商丘文化分理处将其中的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原来向皇某甲收取的进场施工押金、将剩余的50万元以货款方式转到其妻子时某乙的中国银行账号62178580000********上。因建筑工程手续不全,陈某某一直没能进场施工,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退给陈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李某某将“**新苑”更改为“**新苑”,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整个“**新苑”小区工程(共1号、2号、3号三栋楼房)大包给魏某某。造成陈某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前科;
2、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警查获,次日被押解夏邑县公安局的事实;
3、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订立合同时间时间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与魏某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间2015年4月13日;
4、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回陈某某施工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
5、夏邑县住建局情况说明:与河南**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所在公司)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因是李某某没有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打捆收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没有申请施工许可手续;
6、证人李某甲证实:大概是2013年6、7月份,李某某说要大包给我一个工程,我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李某某让我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说可以进场干活, 2013年10月29日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作为前期的工程保证金,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来我没有这个精力,就介绍把这个工程转给陈某某了,2013年11月12日上午,我把陈某某介绍给李某某,我给李某某说:“我交不全100万元的保证金,我和陈某某一起合伙干,陈某某再交80万元就行了”,我没有让陈某某与李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只是让我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上让陈某某在“乙方”处签了名字。 李某某给陈某某写了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2013年11月12日下午,陈某某给我20万元,我给陈某某写了一个收据。后来陈某某给我说过他没能进场施工,我给李某某也联系不上,收的陈某某的20万元退给陈某某了;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我通过介绍人认识了在夏邑县发包“**新苑”小区建筑工程的李某某。今年4月13日下午,在“**新苑”售楼部,借用河南**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李某某签订了有关“**新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包承建整个“**新苑”小区(共1号、2号、3号三栋楼房),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8、证人林某甲证实:来过六、七次,七、八次,陪陈某某来看他那没有建到手的“运政新苑”小区建设工程和要他以前被骗的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9、证人刘某甲证实:李某某收到陈某某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10、证人彭某甲证实:2015年4月14日和魏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魏某某大包的“**新苑”小区工程,然后我小包的魏某某的活,我交给魏某某88万元保证金后,2015年4月15日,我带着工人进入该小区施工,当时有人正在对地基打桩,领头的人姓杜的事实;
11、皇某甲、万某甲、李某乙证实:2013年7月份通过李某乙、乔某乙认识的李某某,后要开发李某某 的夏邑县运政**小区,给李某某缴纳了30万元 保证金,说一个月就可以施工,后李某某一直推脱不让进场施工,就要求退还保金,在2013年11月13日李某某退还了30万元 的保金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时某乙证实:王某乙证实李某某说自己在夏邑县有工程向其借钱的事实,时某乙证实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由李某某使用的事实;
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在夏邑县的**驿宾馆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没能进场施工,后李某某退还20万元,其后再也联系不上李某某,陈述被骗的情况;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与陈某某签订的有关“**新苑”3号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是李某甲介绍给陈某某的,包工包料“大包”给陈某某的“**新苑”3号楼建筑工程。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我一直让他进场施工,他说不干这个工程,要求让我给他退保证金80万元,陈某某说家里出事了、当紧要钱,我在2014年3、4月份,给他转账20万元,这样算退给他20万元,还有60万元没有退给他。我一直给他商量开工,他说没有钱干了,他本人视为违约,又要求我退钱,我说:“等我以后有钱了再给、还你,或以后给你建成的“**新苑”的房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