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永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住皋兰县**乡**村**社**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原油经营许可条件,也不具备存储、销售原油的资质,利用被害人卫某某不熟悉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行业规定的情况,在本市七里河区**滩**区**号与卫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卫某某委托李某某代为采购、储存原油840吨,单价每吨4100元,价格总计344.4万元,储存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6月30日。当日,卫某某向李某某支付9.4万元购油款,次日,卫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分三笔将335万元支付给李某某。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得款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蓉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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