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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84197706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幢**房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人的安排下,到本市海珠区**号**公寓一层的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门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车单》等租车手续,并支付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7338元后,租赁粤A6****号牌宝马牌三系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046元),后交给同案人处理,致使上述车辆无法追回。

2020年06月0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91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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