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在汕头市龙湖区“**住宿”608房内,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抖音视频发现被害单位********合作社上传的推销桃胶的广告,遂添加被害单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黄某甲的微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采购桃胶转售、承诺货到一周内结清货款等为由骗取黄某甲的信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下单订购桃胶。同年10月28日,黄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订购将价值160375元的桃胶发往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
同年11月9日,黄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货款,被告人李某某以桃胶规格不好需再次订购、承诺同年11月13日至15日结清货款为由再次骗取黄某甲的信任。同年11月11日,黄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订购再将价值71000元的桃胶发往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
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到的上述部分桃胶低价销售他人,所得货款已用于个人挥霍、抵偿欠款等。同年11月15日以来,黄某甲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货款,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在外地、不回复微信、不接听电话等方式推诿拒不交付。
同年11月24日,黄某甲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民警寻求帮助。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联系、协商,后将存放在一仓库内价值33570.5元的桃胶退还黄某甲。
同年11月26日,黄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金禧中学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控制、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往派出所协查。次日,该所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
综上,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被害单位********合作社价值197804.5元的桃胶。
立案侦查后,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将存放在货拉拉司机陈某甲处的价值30323元的桃胶缴获,并已发还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2部、各类型桃胶1095.5公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据、出库通知单、送货单、货物清单;
3.证人黄某甲、陈某甲、林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陈某乙、洪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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