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唐山**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居委会**街**排**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秦皇岛市**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隶属于秦皇岛市**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该分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唐山市**区成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分公司任客户经理,2015年李某某从**分公司离职。2017年6月、11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已经从**分公司离职的信息,以帮助石某购买理财产品达飞“年息宝”、“达飞宝”的名义与石某签订合同,骗取石某人民币55万元。所得钱款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偿还欠款及挥霍。后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偿还石某被骗款项及损失共计635000元,被害人石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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