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3日至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产生以租赁汽车抵押变现的想法,遂于2019年7月26日从滦南县明伟汽车租赁处签订《明伟汽车租赁协议》后以交纳500元押金及支付500元日租金为诱饵,租赁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冀B9R7X9),当日便将该车抵押给任某某个人借款4万元,所得款项全部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9月17 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制作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经他人介绍,再次将该车抵押给江某某借款5万元,所得款项全部被其用于偿还从任某某处抵押借款及个人日常开销。经滦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雷克萨斯轿车价值23655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家属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滦南县明伟汽车租赁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2证人石某甲、江某某、曾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拥军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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