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8********,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甘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7月间,李某某、郭某某(已判决)在**农场**管理区第三作业区种水稻期间,与**乡**村**农药商店秦某某签订赊销合同赊购化肥、农药,约定利息1分,卖粮以后还款,李某某先后11次在秦某某手里赊化肥、农药,金额总计88671元。郭某某先后15次在**农药商店秦某某手里赊化肥、农药,金额总计98474元。2013年11月份李某某、郭某某将水稻卖出得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给秦某某,而将前来要账的秦某某支走,二人商量后连夜潜逃,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郭某某诈骗案卷复印材料;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民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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