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队**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陕西省西安市与卢某某接头,由卢某某用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网上租车平台下单租赁汽车一辆,并由卢某某出资通过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保证金、租车费人民币7057元(以下币种同)。同日李某某与卢某某一同至西安市碑林区**公司门店,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提车手续,骗得牌号为晋******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李某某将该车交由卢某某处置,并因此获得卢某某给予约10000元,现该车已灭失。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10,933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8日李某某租用该公司牌号为晋******大众迈腾轿车,后拖欠租赁费,公司多次联系未果,车辆定位消失,无法找到,后报警等事实。
2.**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验车单,证明涉案车辆及订单详细信息。
3.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晋******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价值110,93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一部VIVO手机被依法扣押。
5.聊天记录及转账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部分聊天记录及转账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羁押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卢某某指使提供支付宝账户、身份证、驾驶证,签署租车合同,协助卢某某等人骗取**公司轿车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强
检察官郭 全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吴佳律师,手机:138164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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