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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真实姓名: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原身份信息已注销),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6********(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嘉禾**有限公司、贵州**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区**栋**号房(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原名彭某甲承包宜宾县**公司**处(以下简称“**办**处”);2001年初,李某某以**办**处的名义谎称要向贵州六盘水市中山区**供销社的岳某甲销售硝胺化肥,并于同年1月10日、2月15日骗取对方转账给予的共计52.44万元(人民币,下同)货款,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并未发货。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岳某甲退赔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2001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处的名义与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29.1万元的价格向对方销售300吨硝铵,并于当日骗取对方转账给予的货款25万元,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并未发货。

3. 2001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与云南省弥勒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同月23日、26日共计骗取对方转账给予的货款32.2万元,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并未发货。

4.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贵州**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与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210万元的价格向*乙公司销售1500吨氯化钾,同月25日,*乙公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大厦**层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火炬分理处将210万元货款转入甲公司账户,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挥霍后逃匿,并未发货。

5.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1238400元的价格向丙公司销售720吨氰化钾,同月19日,丙公司将1238400元货款转入甲公司账户,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律师费用和个人挥霍后逃匿,并未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材料、领货凭证、内部承办协议、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职工履历表、收条、谅解书、申请临时布控的请示、承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某某甲、肖某某、岳某乙、彭某丙、黄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彭某丁、王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彭某戊、韩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岳某甲、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印章印文鉴定书、笔迹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3.4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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