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为了骗取工程保证金,先后两次以自己手中有工程项目可以承包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处共骗得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取得沅陵县沅陵镇**村异地搬迁安置工程承包权,并通过项某某、代某某联系介绍找来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承接该工程,双方通过商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沅陵县沅陵镇**异地搬迁安置工程发包给张某某,而张某某则依约定给付李某某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陈某某给付代某某等人共计2万元的中介费。之后,因工程一直未得开工,张某某又多次找到李某某,但均被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8年2月10日,在张某某多次催促李某某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李某某只得先行退款4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但之后仍然未履行承诺,剩下的2万元保证金一直未予归还。
2、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已取得沅陵县肖家桥乡**村异地搬迁安置工程承包权,并通过项某某、代某某联系介绍找来被害人秦某某承接该工程,双方通过商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沅陵县肖家桥乡**村异地搬迁安置工程发包给秦某某,而秦某某则依约支付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年10月,李某某又向秦某某谎称其已取得沅陵县**沿江挡土墙工程承包权,二人通过再次商谈,又签订了《挡土墙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沅陵县**沿江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秦某某,而秦某某再次依约支付了1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后,因两项工程均一直未得开工,秦某某遂多次找到李某某和代某某,要求其退还保证金,但李某某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2018年4月25日、6月21日,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均因李某某一直不退还保证金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3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退还张某某2万元;又于2018年8月3日、2020年8月31日分两次共退还秦某某16.9万元;2019年3月9日,代某某退还秦某某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证据卷叁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