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乡**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4月成立,住所为本市海淀区**路**号院**,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自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的名义,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多份设备采购合同,骗取上述被害单位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万余元,并在收受上述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逃匿。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合同、送货单据、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晨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换押证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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