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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陕西省**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的名义,与眉山市彭山区**药房**路加盟店(后变更为**药房**路店)建立药品供销关系。为增加药品销售额,李某某多次到彭山区**医院找门诊医生谌某某、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康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要求医生帮忙给患者开具其所代理的药品处方到指定地点购买,并承诺根据不同种类的药品分别按照每盒5-15元不等给予回扣,每月向医生以现金方式支付回扣费。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某多次向谌某某、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康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5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在案的笔记本,到案经过及寄押情况,户籍信息,记载药品名称的挂号单据,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冻结财产通知书;2.证人侯某某、谌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千方百剂”医药管理系统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院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武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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