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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2********,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居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原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党委书记。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4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济宁****经贸有限公司、邹城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做煤炭贸易,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在贸易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职责,对王某某的公司进行违规预付款、与王某某的公司进行虚假空转贸易、对王某某提供的不动产及账户未进行核实、查证,其一系列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国资委国有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国有公司章程,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5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19年9月26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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