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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9********,白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住****家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问题,2019年8月16日被盘龙区监察委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我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盘龙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龙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和供货能力存在问题情况下,未尽职责,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个人作出决定与****集团签订2亿元先款后货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2亿元货款,后****集团未实际供货。2015年6月,明知****集团的法人代表高某某和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均离境到美国,****集团已不具备履约能力,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现****集团已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鉴定,李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96,020,071.15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9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集团有限公司资本运营部副经理、总经理,****集团金融事业部总经理,**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钢材贸易、业务合作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98万元。

(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集团资本运营部副经理职务的便利,将****集团持有的“云南铝业”定向增发股份在解禁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打折卖给****投资有限公司,为其谋利,后收受时任**银行云南省分行机构业务部经理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3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集团资本运营部副经理、总经理,金融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为***证券翠湖西路营业部开展****集团相关的证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证券***路营业部总经理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收受**公司股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贺某某以免除债务的方式贿送现金人民币45万元,为贺某某的公司谋取利益。

(4).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开展钢材贸易业务提供帮助,在暂缓起诉、减免增补价格、解冻账户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便利。2017年上半年,李某某两次主动向****集团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钱某某提出合作炒股,钱某某同意,两次共提供300万元人民币给李某某操作炒股,双方口头约定赚钱后五五分成,并设立下跌20%的风险控制线,跌到风险控制线以下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上述资金全部亏损,钱某某因有求于李某某免除了李某某该承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集团与****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交易协议书》,**公司成立有关文件及开展业务相关材料、贺某某出具的假收条、**集团与***证券**路营业部业务资料、《*****有限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2015年钢材贸易业务合作座谈会议纪要》《钢材购销合同》、支付款项凭证,****公司2015年度钢材提货汇总表、业务结算对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经营国有资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认定其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方

2020年2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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