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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 ﹝2019﹞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执行逮捕。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通过淘宝网开设“韩国音像MV”、“小月音像”淘宝店。从2018年7月底开始,李某某利用互联网复制、刻录淫秽光盘在网店贩卖。至案发,李某某贩卖淫秽光盘4627套(24592盘),违法所得约25300元。

2019年4月3日,侦查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抓获李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光盘699盘(经鉴定:569盘为淫秽视频,82盘为不是淫秽视频,48盘为空盘)、U盘6个、台式电脑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光盘打印机1套、光盘刻录机1台(11个光驱)、手机1台(黑色小米)。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报告;

5.搜查、扣押笔录:搜查、扣押李某某作案工具笔录;

6.电子数据:电脑、手机、支付宝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0元,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国军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3册,移动硬盘1盘,等。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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