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4********,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上午7时许邀请同组村民鲁某乙、鲁某甲两名帮工人员到**山自家田地内焚烧杂草,由李某某点火烧地,到了中午12时许不慎引发森林失火,导致附近农户山林、竹子、桉树、冰糖橙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林地权属为新平县**乡*甲村委会**小组、*乙村委会**小组、*丙村委会**小组共34户农户及1户集体林,过火林地总面积为21.88533h㎡(328.28亩),地类纯林,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
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烧地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证明李某某用于点火的打火机的外观情况。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扣押物证的情况;林权证、人民调解书、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火灾涉及被害人林地面积的情况及调解、赔偿、谅解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邝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森林防火期内李某某烧地引发火灾后打电话让鲁某丙叫人帮忙救火、去到火灾现场看到的情况及鲁某丙曾多次劝阻李某某不要烧地火的情况;证人鲁某甲、鲁某乙证言证明两人帮李某某络渣后由李某某点火烧地里杂草的事实及因烧杂草引发火灾的情况;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证人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后李某某家对农户进行赔偿及组织调解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陈述证明2019年新平县**乡村民鲁某丙家媳妇烧地火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其家冰糖橙树、山林、竹子被烧毁的情况、自家林地面积情况及赔偿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雇佣鲁某甲、鲁某乙到**山其家田地内焚烧杂草引发火灾的事实和经过及打电话让鲁某丙叫人帮忙救火、参与救火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过火林地面积、林木权属、地类、林种的情况及涉及农户林地面积情况。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被告人辨认现场及其用于点火的打火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森林防火期违反野外用火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9673****,1582515****(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证据5份2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7页。
3.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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