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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林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49********,汉族,文盲,务农,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失火罪,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镇**村**山场附近的自家责任田中耕种,为方便耕种,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和玉米秸秆,不慎失火,引发了新宁县**镇**村**山场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扑火,后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干部、群众一起奋力扑火,山火于当天23时许被扑灭。经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过火总面积7.8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3公顷;宜林荒山面积3.71公顷。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一个;

2、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53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打火机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李某甲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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