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57********,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路**村委会**梯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元江县**镇路**村委会**梯组“撒赤的过”山处自家的农地内做活时,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除地块中原来堆放的杂草等,因现场起风,火堆中明火引燃旁边荒地内的杂草,后明火越过荒地上方一干沟(小路),上方荒地内杂草被引燃,随后火势扩散至周围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火烧迹地总面积为15.51hm2(232.7亩),其中:林地4.22hm2(63.3亩),非林地11.29hm2(169.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过火范围总面积为4.22hm2(63.3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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