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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失火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10月14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来年便于栽种庄稼,于2019年4月24日15时许,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焚烧位于本村“***”自家耕地内的杂草,因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聘请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情过火总面积为133821平方米 (200. 72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114970平方米(172. 45亩);过火非林地面积为18851平方米(28.27亩)。过火林地中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12976平方米(169.46亩),地类为其他灌木林地,优势树种为萌生栎,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94平方米(2.99亩),地类为乔木林,优势树种为杉木,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宣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汤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电话:138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67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2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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