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39********,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麻****小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景东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景东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李某某与鲁某某背着三个月大的孩子,一同赶着自家5头水牛到文龙林场小干河“地房山”处放牧,12时40分许,因李某某在山上吸食草烟,吸完草烟后用随身携带的铁钉将燃烧的烟灰掏出来丢在地上,在未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就离开找水喝,从而引发火灾。经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认定,该火灾造成损失价值18318635.02元,其中直接损失价值15125191.79元,间接损失价值3193443.23元。火场总面积499.8897公顷,过火有林地损伤面积496.5548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肖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麻****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补充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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