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一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都县石上镇石上村“白沙子岭”山场山脚下的农田中,用气体打火机将前期割倒并堆放晒干的杂草点燃,因起风,火苗被吹到“白沙子岭”山场,将山上的林木点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致使“白沙子岭”山场过火防护林面积194.4亩(合12.96公顷),无立木蓄积。
2020年4月29日,李桃秀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体打火机一个、镰刀一把;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引发森立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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