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46********,彝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宁蒗县**乡**村委**村自家地内干农活时,将清理好的玉米秆及塑料薄膜等堆放于地边进行焚烧,因对火源管理不善,导致火势蔓延至旁边林区内,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过火面积为9.07101公顷(145.65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6964公顷(130.45亩),过火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7796公顷(11.69亩),过火非林业部门管理林地面积为0.0686公顷(1.03亩),过火非林地面积为0.1655公顷(2.4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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