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山场处父母的坟前祭拜父母,在没有等到燃烧的蜡烛熄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祭拜现场,因燃烧的蜡烛引燃了坟边杂草而引起该山场火灾,将山场的部林木烧毁。经玉林市沣城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九筒岭山场过火有林面积6.02公顷,受害树种为马尾松、尾叶桉和荔枝,受害林木株数为2666株。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叶某某、卢某男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李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4817****(担保人李某丙,联系电话1807872****)。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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