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屯农民,住**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失火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0 日12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口县**镇**村**屯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桔秆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口县青山林场所有并承包给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林木过火。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 008 公顷。
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扑救火灾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林权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宫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积极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佳
检察官助理:付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附:诉讼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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