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4********,小学文化,系隆德县**城**画廊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固原市隆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7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以涉嫌强奸罪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外甥王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某为使王某甲逃脱法律制裁,多次与王某甲强奸案中的被害人王某乙接触。2019年11月13日,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传唤被害人王某乙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指使王某乙书写其系自愿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自述书交给公安机关,妨害司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辨认、提取笔录;
3.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静
检察官助理:杨正科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移送刑事侦查卷一册;
2.移送起诉书八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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