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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717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6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在安溪县**乡**村**号等地,利用QQ、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向微信昵称“清风”、“熊猫”等人购买含单位结算卡、U盾、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的对公账号资料,再转卖给微信昵称“啊牛财务”、“大虾”等人,从中获利。截至查获时,已查证其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159套,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20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电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四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智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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