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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乘车途径**检查站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12张银行卡、33个他人银行卡开通的U盾、对应的U盾银行卡号以及户主信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U盾系其向他人购买并高价转卖给境外公司进行转账等操作,现场所查获的23个用他人银行卡开通的U盾、对应的U盾银行卡号,已激活能正常使用,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银行对于涉案银行卡的账户情况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鉴定委托书及报告书;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皆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3张,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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