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39张他人银行卡及配套的39个U盾、13张电话SIM卡,乘坐高铁途经本市**区至**站。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在**站口岸准备入境香港,在出境过程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站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其携带的18张他人银行卡及18个U盾、6张电话SIM卡。同日,**站海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理,该局民警在李某某衣服及背包中查获其携带的他人银行卡21张、U盾21个及电话SIM卡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SIM卡13张、U盾39个、银行卡39张;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量、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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